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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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3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宗益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錶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4日22時許,前往 鄭光明 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外,持石塊毀壞該址住宅後門之玻璃門後,敞門入內,侵入該址住宅,竊取鄭光明所有置於該址住宅2樓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手錶1支得手,適遇鄭光明返家,旋逃離現場。嗣經鄭光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宗益本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44頁),核與證人鄭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11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199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1至
23、25、27至37頁;偵卷第22頁),復有採集生物跡證之編號1、2號棉棒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石塊毀壞該址住宅後門之玻璃門後,敞門入內,侵入該址住宅行竊,已使前開玻璃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持以毀壞該址住宅後門之玻璃門之石塊尚非兇器,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並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刑期非短,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持石塊毀壞該址住宅後門之玻璃門,敞門侵入該址住宅竊盜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除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更造成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水電工,需要扶養高齡且身體不便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手錶1支,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