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隆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葉文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係見燈號轉換即行煞停,並無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95號被告葉文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隆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下僅稱路名)由新屋往青埔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高鐵南路5段與福達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準備停等紅燈由 岳創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岳創輝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岳創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葉文隆之自白。
㈡告訴人岳創輝、告訴代理人 林芥宇 律師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葉文隆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岳創輝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