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王凱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肆拾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附帶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7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5%,合年利率為18%,利息於每月26日給付,嗣又於同年8月22日再向其借貸300,000元,利息之給付日為每月21日,利率同前。乙○○原開立未記載完全之500,000元無效支票一張交予甲○○,至83年3月15日,乙○○同意將所借500,000元之利率改以複利計算,但並未清償。至87年間,因乙○○仍未還款,經甲○○與之協商,本金與利息計算至87年5月6日為1,053,000元,故乙○○簽立上開金額之借據及同面額之本票1張,並訂明乙○○應於87年5月6日還清,但乙○○迄今始終無還款之表示。是甲○○得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乙○○給付1,053,000元及自8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複利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467,000元,及自8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僅對利息部分在超過年息5%之範圍內提起上訴,甲○○則就其敗訴部分減縮提起附帶上訴。甲○○並於本院補稱,雙方當事人就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利息,事後再改定將利息滾入本原本以複利計算,係屬合法,未有違背民法第207條之禁止規定,並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2項關於駁回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586,000元,及自8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至其餘敗訴部分(即自87年6月6日至88年9月19日止請求利息部分)未據甲○○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乙○○則以:其向甲○○借款500,000元,自始並未約定利息,況81年借款後,至83年1月已清償部分借款,僅賸467,000元未還;又本票及借據是其本人所簽無誤,但以1個月每10,000元利息150元計算,利息太高,換算成年利率為18%,遠超過法定年利率5%,且其並未同意用複利計算,同時以複利計算亦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關於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在超過年息5%之範圍內,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甲○○之附帶上訴,其答辯聲明為:㈠駁回附帶上訴。㈡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乙○○於81年4月27日向甲○○借用20萬元,同年8月22
日再借貸30萬元,並簽發AN0000000號台灣省合作金庫面額50萬元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6頁)交甲○○收執。
㈡87年5月6日兩造會算本、利結果為1,053,000元,乙○○
遂簽立借據及本票(見同前卷第14-15頁)交甲○○收執。
㈢本金467,000元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審判決後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逾期延欠之利息,若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是否有效?㈡本件約定利率是否為月息百分之1.5?㈢乙○○積欠甲○○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逾期延欠之利息,若經債務人之同意,滾入原本,並非無效:
按「逾期延欠之利息,若屆時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固與滾利作本之預約不同,不得謂為無效。惟依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20%,則雖曾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而其超過20%部分,要不能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又「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逕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人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6號及41年台上字第1105號著有判例可考,本件兩造於81年間借貸之時,並未約定利息滾入原本,於87年5月6日兩造會算之際,始同意將所積欠之利息加入原本,此有乙○○並不爭執其真正之會算簽名、借據及本票各乙紙(見原審卷第20頁、14-15頁),會算之金額雖為1,052,668元,而非1,053,000元,相差332元,甲○○本人主張5月6日尚並未清償,約數日後再清償故寫成1,053,000元,其代理人則謂係取其整數,惟乙○○既同意利息滾入原本,而金額亦同意列為1,053,000元,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乙○○所欠借款為1,053,000元,堪以認定,至於乙○○抗辯,甲○○來會算時都帶一批人來,伊不得不簽云云,然查乙○○對甲○○有強暴脅迫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本件約定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5。
⒈甲○○所提出之收據簿原本(原審卷第20頁),乙○○
既承認其上親自簽名確認,對其所載之本金及計算之內容,自與甲○○有所合意,按就83年5月至6月核算,其所增加之利息為7,200元,以當年度5月所列之本金513,150元為底數核算利率(7,200/513,150=0.01403)相當於月息千分之14,次就84年5至6月核算,其所增加之利息為9,207元,以當年度5月所列之本金613,627元為底數核算利率(9,207/613,627=0.01500)相當於月息千分之15,未就84年5至6月核算,其所增加之利息為11,004元,以當年度5月所列之本金733,654元為底數核算利率(11,004/733,654=0.014998)四拾五入相當於月息千分之15,綜上,任就3個年度隨機抽取5至6月份之利率換算皆相當於甲○○所主張之月利率千分之15,足見甲○○所主張之月率千分之15,足見甲○○主張本件借款有約定利率,即月息百分之1.5應可認定。
⒉乙○○對原審所認定之467,000元之本金無意見,然對
於兩造之間利息約定,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折合年利率18%),認為太高。惟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在未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民法皆聽任當事人自由約定,且民法對於超過該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規定之約定,亦僅超過之部分無請求權而已,並非賦予當事人間利率之約定無效之法律效力,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觀之,乙○○就其與甲○○約定之利率為按月利率1.5%計算(折合年利率18%),尚未超過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乙○○請求按年息百分5計算,亦無理由。
㈢乙○○所欠之金額為871,733元。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甲○○所為之記事帳本(見原審卷第20頁)乙○○於83年1月尚欠甲○○467,000元,從83年1月算至87年5月,共為4年又4個月,如以年息20%計算其本利和共為871,733元計算式467,000×0.2×4=373,600;93,400×1/3=31,133;467,000+373,600+31,133=871,733)甲○○計算之本利和竟然高達1,053,000元,該超過之部分,顯然利息超過週年百分之20,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即甲○○)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因此本件甲○○之得請求之金額為871,733元及自8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則,求為判命乙○○再給付404,733元(871,733-467,000=404,733)及自88年9月20日(甲○○93年7月20日起訴,回溯五年之利息起算日為8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甲○○此部分之訴,尚有可議,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甲○○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乙○○上訴主張兩造未約定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5,應依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乙○○該部分敗訴,非無理由,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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