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上訴人全如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兆殼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丙○○乙○○戊○○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零捌仟陸佰零陸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之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規定,除當事人釋明有該條但書所定情形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始提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8萬元損害其得主張抵銷,上訴人遲延不交屋致其受有自90年1月至91年7月21日預期租金收入35,241,000元損害其得主張抵銷,有建築物清冊、國稅局函及租約為証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未能主張並釋明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法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游德華 於80年9月28日提供其所有重測前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182、182-2、182-3、105-12、181-54等地號土地與伊合建「摩登帝國」大廈之房屋,由游德華分得「摩登帝國」其中63戶,並委託上訴人代為預售,尚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9戶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售出。游德華於86年3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伊曾先後二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交付過戶所須文件,第二次於87年1月20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應於87年2月5日前提供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所需文件,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乃被上訴人拒不辦理,迄89年12月間始完成繼承登記,致系爭房屋仍登記為伊所有,伊因而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87年2月至89年度)933,938元、公共電費(87年至88年6月)212,592元、電費(87年2月至90年2月28日)253,620元、水費(87年2月至90年1月16日)161,009元,合計1,549,754元,此代墊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49,754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9,75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逾上開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均未據聲明不服,僅就反訴其中被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13,93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減縮請求為1,549,754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曾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於88年5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均遭拒絕,伊並無受領遲延情事,系爭房屋自87年2月至90年2月間之房屋稅、公共電費、電費、水費等,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與伊無涉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德華於80年9月28日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與伊合建「摩登帝國」大廈之房屋,由游德華分得其中63戶,並委託上訴人代為預售,尚餘系爭房屋並未售出。游德華於86年3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伊於87年1月20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應於87年2月5日前提供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所需文件,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迄89年12月間始完成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游德華另一繼承人 林游春霞 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通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
五、查系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伍之三條約定:「本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日起十日內,雙方應備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複丈房屋稅籍設立所需之一切證件,交由乙方(即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上開各項登記時,手續不得有延誤情事」。依此規定,系爭房屋必須契約當事人雙方提出登記所需文件始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為上訴人給付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
六、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房屋之過戶文件交付代書,且曾第1次於86年3月3日協議之後催告被上訴人交付過戶所須文件,第2次於87年1月20日寄發之信函,是把所有的信函寄給丁○○,請其代轉其他繼承人等語。被上訴人承認丁○○有收受該信函並已轉知其他繼承人之事實。證人即代書 林明堂 亦到庭證稱:「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過戶文件交付」、「其已通知丁○○辦理過戶手續」、「游德華過世後,因辦繼承拖延時間,才造成今天之糾紛」、「當時被上訴人如提出繼承系統表應該可以辦理過戶」各等語(原審卷2,57頁、58頁)。則上訴人稱:其已依約提出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復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繼承登記辦理遲延,未能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致未能完成移轉登記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之87年至89年之房屋稅1,166,419元、87年至88年6月之公共電費142,574元、87年至90年2月之電費243,934元、87年2月至90年1月之水費161,009元,合計1,713,936元,均為此代墊費用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關於房屋稅部分:代書林明堂既已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移轉所
有權登記所需文件,上訴人復於87年1月20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87年2月5日前提供所需文件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迄89年12月間始完成繼承登記,而上訴人自承自交付文件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須一個月以內之時間,本院認以22日為所須時間,故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7年3月起算至89年12月之代墊之房屋稅。每年度之房屋稅開徵日為雖為當年7月1日,但係課征前一年7月1日起至當年6月30日止之稅捐,系爭房屋87、88、89年度之房屋稅總計之總額依序為396,265元、390,905元、385613元,均由上訴人所支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及稅繳款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7年度(87年3月1日至
87年6月30日)之房屋稅132,088元(396,265x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8年度(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之房屋稅390,905元、及89年度(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房屋稅385,613元共計908,606元為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公共電費、電費及水電費部分:查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
為起造人,兩造之契約並未以書面或口頭約定系爭房屋交付之時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契約書可證。系爭房屋縱因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交屋。惟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請求被上訴人交屋而遭拒絕,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0日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卻於88年5月28日發函表示「歉難遵辦」。系爭房屋於87年至89年間既為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87至89年間經催告交屋而無故拒絕交屋,則該屋之相關水電費用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自無由上訴人代墊水電費情事。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代墊之87至89年公共電費212,592元、電費253,620元、水費161,009元均屬不能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49,75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908,606元及自
90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慶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