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因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九0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08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供擔保後而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08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3312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06號保全程序卷宗及95年度存字第3312號卷宗查核屬實,且因聲請人已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逾30日,依法不得再聲請執行,此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06號卷可稽,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符合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