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第2439號、第2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一號、第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甲○○因分別犯竊盜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中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施用毒品罪部分,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值字第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上開竊盜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街三段21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甲○○之妹 黃婞榕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在前揭住處內發現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二七四公克),乃主動將該毒品送交警方處理(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經警通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甲○○因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前揭住處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三次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嫌犯尿液對照表等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無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分別犯竊盜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中施用毒品罪部分,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值字第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參照)。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本件扣案之結體性粉未一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一.二七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0三八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公訴人亦已對此毒品部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起訴書載明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二七四公克),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業如前述,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