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執聲新字第二一八五號、九十一年執字第七0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