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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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周秀琴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二七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庭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邱光吾法院書記官陳建分通譯賴光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伍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記帳卡契約之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太平洋百貨公司記帳卡使用,兩造並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持前開記帳卡消費金額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已逾最後繳費期限即同年十月十五日仍未據繳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商戶存根、記帳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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