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人 蔡鐘添
張福琳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槍 被上訴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4年11月5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下稱同段)第1142地號土地暨地上物,及坐落同段第1143地號土地暨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予訴外人 宗建民 ,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除當場收受20萬元外,並約定餘款最遲於94年12月10日前付清,伊等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交付訴外人即代書 陳順章 ,以便日後辦理過戶之用,伊等並同時授權訴外人蔡金槍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出售予宗建民之後續事宜,嗣於95年4月25日原告又將印鑑證明交給蔡金槍由其轉交予陳順章,嗣因宗建民逾期未給付餘款,伊等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詎訴外人 簡良益 未經伊等之授權竟偽造買賣契約書,而無權代理伊等於95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以500萬元高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5月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俊達 ,同時設定擔保總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債務人為林俊達),嗣林俊達又於9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前揭抵押權仍未塗銷,是目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兼抵押權人。然因簡良益係無權代理伊等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使伊等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均歸屬於被上訴人,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113、179、181、182、762、767條規定提起本訴,其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14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鐘添,並塗銷前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福琳,並塗銷前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鐘添新台幣1,378,311元,及自備位之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5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福琳新台幣1,467,983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14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鐘添,並塗銷前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福琳,並塗銷前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授權簡良益為代理人,而於95年
4月20日與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95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之名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簡良益無權代理而屬無效,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未授權簡良益代理,然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又兩造間並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對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兩造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縱認因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致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應先為對待給付1,585,000元。再縱認系爭契約為無效,惟伊因確信簡良益有權代理上訴人始於95年4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否則豈願支付部分價金100萬元及代墊整地費用585,000元,是伊實無於訂約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上訴人為此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何以本件不能回復原狀,須以金錢賠償,又上訴人之實際損害為若干等情,均未見其說明及舉證,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5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俊達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9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16頁)。
(二)上訴人確有授權蔡金槍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予宗建民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業經交付定金100萬元及整地費用585,000元,由簡良益收受。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蔡金槍有無權限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㈡上訴人或蔡金槍有無授權簡良益於95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簡良益並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3條、
179條、181條、182條、767條、762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㈣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並未授權簡良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雖兩造間並未直接接觸並訂立系爭契約,惟簡良益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而與伊訂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並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88、89頁)。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係由簡良益代理上訴人蔡鐘添、張福琳出賣予被上訴人林淑芬(見原審卷第27、28頁)。是本件應先予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信簡良益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經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
2、查,上訴人對渠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代書陳順章保管並曾委託蔡金槍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賣及收款等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下述各證人之證言:
⑴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順章證稱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當天(94年11月5日)是否有交土地所有權狀及身份證影本給你?)只有讓我看,但是沒有交給我。95年4月份時才交給我。也有交給我印鑑證明,都是同一時間交給我的,但是誰交給我的已不記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天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有無表示賣土地給宗建民之事授權給蔡金槍處理?)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辦理過戶是何人辦理?)農用證明書是我申請的,增值稅不是我申報的,地政事務所送件是我送件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受買方委任或是賣方的代書?)我是受賣方委任的代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誰說要你過戶到林淑芬名下?)是蔡金槍同意我將系爭土地過戶到林淑芬名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送件之前蔡金槍是否知道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 林淑芳 ?)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蔡金槍與蔡鐘添是何關係?)有親戚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7頁)。
⑵證人簡良益亦於兩造另案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中證稱:
「(法官問:對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被上訴人是跟一位姓林的來買的,他們當初是要挖砂石。是一位姓蔡的他說他是土地的所有權人,委託我賣給被上訴人,他叫蔡金槍」、「(法官問:為何買賣土地會找你?)地主蔡先生是林先生(按:指被上訴人之介紹人 林忠華 )介紹來的,我之前從事葬儀社。本件是被上訴人自己違約,被上訴人所開的支票沒有兌現,上訴人本來是用一位人頭來過戶」、「(法官問:本件土地先行賣給宗建民為何又賣給林淑芬?)被上訴人是由一位姓林的帶他來的。土地並沒有過戶在宗建民名下,後來才賣給林淑芬」、「(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到底系爭土地是否由蔡金槍授權簡良益出賣給被上訴人?)當時在場的人有被上訴人、蔡金槍及林先生等人,蔡金槍有同意我將系爭土地賣給林淑芬,林淑芬有開出支票,但有部分支票並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金槍證 稱:「我是蔡鐘添的妹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問:上訴人是否將土地所有授權你出賣或已決定將土地出售給宗建民之後,委任你處理後續事宜?)是上訴人親自出面與宗建民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賣給宗建民後的過戶、收錢事宜即由我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是交給代書或是交給你?)直接交給代書,所有權狀是正本,身分證是影本。95年4月份將印鑑證明交給我,我再交給陳順章代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何時知道系爭土地是過戶給林淑芬?)我沒有印象,但是他們有告訴我要過戶給誰是他們的權利,後來我雖然知道要過戶給林淑芬,但是是過戶前還是過戶後知道的,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比較在意收錢的事情,所以過戶給誰不是很注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簡良益是否有帶你跟林忠華見面?)有見面2次,時間是在95年6月份200萬元支票跳票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開見面談何事?)希望能晚一點付款」、「(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是否你出資所買?)我與蔡鐘添合資,我占6成」、「(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上訴人2人授權給你全權處理出賣及收款事宜並註記於買賣契約書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3頁)。
⑷證人林忠華亦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5年
4月20日是否陪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此之前是否林淑芬也有委託你去看地或商談價錢?)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看地的情形如何?)有圍鐵籬笆,也有用大鎖鎖起來。是簡良益的親戚帶我去看地,並有開鎖進入現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簡良益是否是跟你接洽的人?)簡良益跟我接觸幾次後,有帶蔡金槍出來,並且說蔡金槍是土地所有人,土地的事蔡金槍可以決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簡良益是否有說他有權可以賣土地?)有,當時蔡金槍也在場並討論此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簽約當時蔡金槍是否在現場?)也在現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買賣過戶是如何處理?)簡良益、蔡金槍跟凌郁芳代書說直接去找陳順章代書辦理過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與簡良益接洽過程中,是否有看過土地所有權狀或印鑑證明等文件?)當時都有拿出來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簽約當時蔡金槍是否知道林淑芬這個人?)當時大家都在場,所以都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買賣土地之事,有看到蔡金槍幾次?)約4次左右,是在簽約之前看到的,簽約之後還有看到1次。皆談論系爭土地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0頁)。
⑸綜觀上述證人所證述情節予以交互勾稽核對,足證上訴
人確有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交付予代書陳順章保管,並委任蔡金槍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移轉、收款等事宜,而蔡金槍則將上開事務再委任簡良益處理。簡良益則以代理人之身份持系爭土地鐵籬笆之鑰匙帶同被上訴人之委託人林忠華進入系爭土地查看並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於洽談過程中蔡金槍並曾親自出面參與洽談多次,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洽談過程中簡良益並曾多次出示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證件給被上訴人之委託人林忠華及被上訴人確認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等雖未授權簡良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但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簡良益有代理權存在,而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相符。
⑹另查,上訴人張福琳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高
雄縣政府經人檢舉系爭土地疑有盜採砂石而於95年6月26日到場勘查系爭土地之後,曾向高雄縣政府陳明系爭土地已出售過戶予被上訴人林淑芬等語,並於95年8月17日出具其已於95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淑芬,並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其所已申請之工程一併移轉給新所有權人林淑芬為起造人等之同意書給高雄縣政府土石管理課,有上訴人張福琳出具之同意書、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31日府建土字第0970301546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會勘及處理過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101頁),亦堪認上訴人張福琳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
(二)再如上所述,兩造間既因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足令人認有授與代理權而可信簡良益有代理權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不疑而與之交易,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3、179、181、182、762、767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如其前述之上訴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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