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卡迪亞美容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提供房間包廂及媒介從事性交易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小姐抽1,500元,甲○○抽取1,500元之方式牟利,迨於民國99年4月13日晚間11時23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 黃再輝 前往上開美容坊,詢問甲○○價格,甲○○告知黃再輝價格為3,000元後,便帶黃再輝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號房間內(位於美容坊隔壁),並通知 周懿淩 前來,待周懿淩褪去身上衣物欲與黃再輝從事性交易時,黃再輝即表明身分而查獲。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後,性
質上已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不法意圖,而實施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即為已足,至被引誘、容留或媒介之男女是否果真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雖未引用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條文,惟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為卡迪亞美容坊之負責人、提供房間供女子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且與媒介行為具有吸收犯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不啻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另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保險套為周懿淩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周懿淩陳述明確,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