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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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後,性
質上已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不法意圖,而實施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即為已足,至被引誘、容留或媒介之男女是否果真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5日起至遭警查獲前,乃基於單一之容留犯意,持續、多次提供場所供女子 黃淑琦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不啻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另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黃淑琦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黃淑琦陳述明確,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