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姿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姿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姿伶於民國112年5月28日8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口,待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劉姿伶駕駛車輛起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與成泰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泰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李發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月琴 由對向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駛來之車前狀況,逕行貿然左轉,致李發松見狀閃煞不及,與劉姿伶駕駛車輛左側發生碰撞,李發松、黃月琴因而俱人車倒地,李發松因此受有左足踝扭傷之傷害,黃月琴則受有左踝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姿伶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駕駛車輛與李發松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未注意到李發松騎乘之機車,李發松騎乘機車在非機車待轉區,未等綠燈車輛及行人穿過後,即違規搶綠燈駛來,與被告駕駛車輛右車尾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始為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等於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1段219巷口,待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並於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與成泰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泰路1段時,與被害人李發松所騎乘、搭載被害人黃月琴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發松、黃月琴於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左足踝扭傷、左踝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發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5頁、第28至29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本案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7頁
):錄影畫面時間勘驗結果08:38:25至08:38:28畫面顯示本案案發路段為T型三岔路口;畫面上方靠右處顯示1機車騎士搭載乘客(下稱A車,即被害人李發松騎乘機車)由畫面右邊往左邊方向騎乘。08:38:29至08:38:30畫面上方靠左處顯示1輛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即被告駕駛車輛)由巷口起駛,往畫面右邊方向行駛。08:38:31至08:38:40A車車頭與B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A車車身不穩人車倒地,B車繼續往左轉行駛一小段路後停止,靜止於路中央不動,直至錄影畫面結束。
另勘驗被告駕駛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之1頁):
錄影畫面時間勘驗結果08:38:18至08:38:24畫面顯示B車停於T型三岔路口(方向燈聲響),該路口上方設有行車管制號制,路口前方為整排民房而無法往前通行,畫面左、右側均為雙向車道;A車停在民房前方(未劃設機車待轉區格)。08:38:25至08:38:29路口行車管制號制由紅燈轉為綠燈,B車自路口起駛,往畫面上方左轉欲駛入畫面左側之雙向線道,另A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自民房處往畫面下方騎乘而來。08:38:30至08:38:31A車車身開始不穩(伴隨男聲大聲喊「喂」),與B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後,消失於畫面。08:38:32至08:38:36B車繼續往左轉行進一小段路後,停止行駛靜止不動,直至錄影畫面結束。
,可見被告駕駛車輛停等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口時,已見被害人李發松騎乘機車停等於對向民房前,被告駕駛車輛由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口起駛,欲左轉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時,亦清楚可見其前方被害人李發松騎乘機車直行駛來之車前狀況,惟被告猶執意繼續左轉,致被害人李發松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李發松與被害人黃月琴俱人車倒地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車輛由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口起駛,欲左轉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時,其前方視線清楚可見被害人李發松騎乘機車由對向直行駛來之車前狀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與李發松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並未注意到李發松騎乘之機車(見本院卷第56頁),可徵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時,疏未注意被害人李發松騎乘機車由對向直行駛來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繼續左轉,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發松、黃月琴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其有前揭過失,尚無可採。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李發松騎乘機車由對向民房直行駛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19巷,縱有不當,惟本案被告駕車時因有上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縱認被害人李發松與有過失,惟因被告駕車時若能充分注意被害人李發松騎乘機車由前方駛來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即不得執被害人李發松亦同有過失一詞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發松、黃月琴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李發松騎乘機車直行駛來之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肇致被害人李發松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李發松、黃月琴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被害人李發松、黃月琴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李發松、黃月琴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