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睿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睿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警攔檢盤查」應更正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被告郭睿紘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睿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3年5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處內飲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翌(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