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銓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銓毅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銓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8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竹圍國小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沖飲毒品咖啡包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咖啡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另查被告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應認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符合上開條件之行為人,有權於審酌一切情形後,決定採取機構內或外之處遇,進而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或施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3時2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K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所載之檢體編號雖與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所載之檢體編號不符,惟此係因承辦員警於書寫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時,將檢體編號「K0000000」誤寫為「K00000000」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2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6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體與被告經警所採取送驗之尿液檢體應為同一無訛。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復係採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0、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並於110年5月9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且被告自始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另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則檢察官於具體審
酌上開情狀後,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