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NIQLO廠牌背心壹件、LEVI'S廠牌牛仔褲壹件、TOMMYHILFIGER廠牌皮帶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背心1件、牛仔褲1件、皮帶1條」之記載更正為「UNIQLO廠牌背心1件、LEVI'S廠牌牛仔褲1件、TOMMYHILFIGER廠牌皮帶1條」,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下同】5,3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 莊書銘 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UNIQLO廠牌背心1件、LEVI
'S廠牌牛仔褲1件、TOMMYHILFIGER廠牌皮帶1條,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備用鑰匙1副,業已丟棄,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91號被告胡明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與 楊勝 為相識之人,胡明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許,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備用鑰匙1副,侵入 楊勝斯 時與莊書銘共同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宅,徒手竊取莊書銘所有背心1件、牛仔褲1件、皮帶1條等物品,嗣經楊勝、莊書銘返家發現胡明宏,胡明宏即挾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離去而得手,事後莊書銘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胡明宏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莊書銘所有背心1件、牛仔褲1件、皮帶1條等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莊書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莊書銘與證人楊勝所居住之上開住宅,經被告胡明宏未經同意侵入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3證人楊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勝並未同意被告胡明宏進入上開住宅,亦未給予被告胡明宏備用鑰匙之事實。4職務報告1份、租賃契約書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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