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尹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尹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尹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凌晨12時許」更正為「2時3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尹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 江淑清 之感情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掌摑告訴人致傷並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被告陳尹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尹勤與江淑清前為情侶關係,陳尹勤因與江淑清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忿怨,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內,接續出手掌摑江淑清、徒手破壞江淑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致該機車前車殼受損而致令不堪用,並造成江淑清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淑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尹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告訴人、徒手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前車殼損壞之事實。2告訴人江淑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乙節,經查,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如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即無從以其他證據補強上開指述,從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得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及得確信其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強制之情。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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