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謝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貸款契約第17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26年1月12日止,前12個月,被告祇能按月付息(不能攤還借款本金),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
1.095%加碼0.755%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而第13個月起,被告則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0.905%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嗣未按時繳交借款本息,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87860號強制執行程序,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被告所供抵押物充償以後,現今尚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獲清償。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屋貸款契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違約如前,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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