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共拾參點伍玖玖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1樓、3樓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13.599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袋,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卷第33、35、59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淡黃色透明結晶塊8包、白色透明結晶8包、淡黃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共1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13.5992公克,有該中心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8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卷第119至120頁);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108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13.5992公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8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卷第17、87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8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108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卷第17、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