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638號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張玉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49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109年3月4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0,495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購買商品,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96,792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交,被告應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9年
9月7日止,分24期,於每月繳款4,033元,倘未依約履行,則應自原訂繳款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且被告若經通知、催告,仍未給付應繳款項達出買人所定之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訴外人喬美公司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獲被告同意。是原告乃以本院109年3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以前,一次繳清截至109年2月7日為止之分期款項總額;因被告屆期猶不給付,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