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
施行,依同法第1、2、14、15條修正暨立法理由,其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張芳明主觀上「與該貸款業者素未
謀面,不但未查明該貸款業者之背景為何,且在該貸款業者尚未與其見面並交付借款前,竟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
㈢被告提供的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用來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
而非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自己名義申辦的帳戶,已足使檢警無法根據資金流向追查幕後的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年籍資料,此又是借用人、實際使用帳戶之人的真實動機、目的,此等情形又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法時的修正理由,故被告的行為自當為前述洗錢罪構成要件所涵攝。因此,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既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也確實發生洗錢、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的結果,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故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尚有誤會。
㈡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是以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時
,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僅能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從事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未開始實行本案詐騙被害人 林玉麟 之犯行,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等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又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可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此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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