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67號原告 程德軒 被告 張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村○○○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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