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世偉(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所犯之罪,已深感悔悟,乃因被告曾發生車禍重創腦
部,雖經就醫惟至今仍合併頭痛、暈眩且注意力不集中及嗜睡、癲癇,會引發羊癲瘋之後遺症,雖經所內醫師診治卻未見起色,長久以往,恐有一命嗚呼可能性,盼望能回到中國醫藥學院定期回診,此事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雙親老邁,太太又受朋友欺凌,身心受創嚴重,如今更
憂鬱纏身,被告得知消息,束手無策,又不在太太身邊,恐有造成太太想不開之虞,盼望庭上給予機會,准予交保回家,如被告能於交保期間安頓好家人,被告定會準時出庭,請法官大人恩准。
㈢現為全球疫情期間,被告家中經濟頓失所依,懇請法官大人
准予被告交保,被告案情已明朗,國外亦無親朋好友,而全球並加以實施禁止境外移入,實在難有逃亡的可能性,國內防疫措施更加謹慎,到哪裡都需要實名制及人員管制,所以更顯難有逃亡之虞的可能性,實在無處可逃,為此聲明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認均事證明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有該院108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6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法官於109年2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9年5月13日延長羈押2月、109年7月3日延押2月,該案並已於109年3月31日宣判,已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簽發之押票及裁定與判決等在卷可參,就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乙節,當無疑義。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以上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繼續存在,並不因其經偵查程序及羈押教訓而消滅,根據重罪之本質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前揭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重罪誘發逃亡之機率較高,且該等犯罪對法益及社會危害較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本案目前於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前述羈押事由仍確屬存在,實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㈢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衡量羈押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是為防止被告逃匿,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出聲請,惟查:㈠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個人家庭狀況等因素,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事由外,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述及被告因疫情影響家中經濟頓失所依、其掛念家中父母與生病的太太等情(皆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便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㈡本案雖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已於109年3月31日宣判,係
駁回被告之上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則本案亦尚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程序之必要。另衡以被告已遭科以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客觀上即增加被告逃亡動機。且被告雖已坦承犯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卻一再對刑度不服而上訴,是其倘於上訴第三審後仍遭重刑諭知,恐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自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足認其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刑之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以被告並無羈押必要,且無逃亡紀錄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核非可取。
㈢綜上,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前以被告已深感悔悟、個人身體健康狀況、尚有雙親及生病的太太須安頓為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駁回在案,未經1月,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復行聲請,未再提出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之具體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其本次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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