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雖在定應執行刑之前,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號所犯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號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號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仍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故本件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號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抗告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抗告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號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案於92年4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抗告人亦於當年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以猶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令人費解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者,俱連本數計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2年4月11日前,合於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縱令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之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該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