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由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99年2月2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外出買東西,經警盤查,謂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即強行帶回警局採集尿液。被告並非毒品列管人口,身上亦未攜帶毒品,正常人走在路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方未經察明即偵辦,栽贓罪名違反程序,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審於99年6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就被告所指之犯罪事實訊問(見原審卷第23頁),經被告認罪後(見原審卷第23頁),原審即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又被告經警盤查帶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後,已徵得被告同意採擷被告尿液檢體,此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為上開分局毒品列管人口,亦有該分局被告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故被告謂其非毒品列管人口即經警帶回警局強行採尿云云,係未憑卷證資料任意指摘。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識、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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