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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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76號,由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被告甲○○竊盜,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係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並引用告訴人請求略以:被告所竊取之塑膠射出成型模具每組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損失達200萬,若易科罰金,被告每一竊取行為僅需付出9萬代價,與被害人損失相比,顯失相當。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出之「群益公司觀騰隨身聽系列廣告型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有4次竊盜犯行,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再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模具,再予變賣牟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是原審就刑之量定即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損失甚鉅等語,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考量。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