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797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799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0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1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九號、第八九0號、第八九一號、第八九二號、第八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三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四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二分許,各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周邊為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各逕行舉發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乃各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共五張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共十張在卷可稽,足信屬實,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內巷道路面之標線實況為「黃實線畫設於緣石,黃虛線畫設於路面」,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規定,上開黃實線及黃虛線並列乃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非用以禁止停車,故受處分人甲○○停車於該處並無違規,縱退萬步言,鈞院認受處分人於「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情形,已違禁止停車規定,但該標線之樣式實非本標線設置規則所設置之情狀,而無法規依據,應認實為政府機關停車管理單位之行政行為怠惰,確不應以此苛責受處分人停車違規,狀請鈞庭鑒核,准予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至為感禱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係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因違規停放車輛於路邊,上開黃線亦繪設於路邊,而非設定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甚明,受處分人甲○○引用前揭法條認上開路邊黃線係用以分隔車道,受處分人之車輛停放於上開分隔車道之黃線上自屬有據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二)依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共十張可知,受處分人甲○○係停車於巷內繪有黃實線之路邊違規停車,此有前述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六之一頁至第六之五頁),受處分人甲○○雖另於抗告狀中提出其後上開路段另於路邊加畫一道黃實線而主張其係停車於雙黃實線云云,惟對照受處分人甲○○於停車時之違規照片,上開路段事後於路邊加畫一道黃實線顯然係因原來之黃實線已逐漸淡化而重畫,顯然係政府機關停車管理單位為重申上開處所為禁止停車處而重新畫設,受處分人卻反以上開標線之樣式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狀為由,認係政府機關停車管理單位之行政行為怠惰,請求免予裁罰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違規情節已明,上開抗告意旨核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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