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7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6日7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往東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竟不遵守該處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行駛超越停止線,經以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10月16日)前之98年8月1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6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惟查抗告人係於應到案日期(98年10月16日)前之98年8月1日即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申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八三二七六六五○○號書函、98年9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八三三二三一一○○號書函等在卷可查,是抗告人顯已於應到案期日之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依前開基準表之規定,僅得處罰鍰2千7百元,原處分機關未察而裁處罰鍰4千元,顯有未洽,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其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行經該路口時,因剎車功能幾已喪失造成闖紅燈情形,由兩張照片中三個剎車燈都有亮起、地上沒有緊急剎車痕,證明伊係因機械故障而違規非人力所能完全控制,至於無修車收據等證明,乃係因伊事後發現剎車失常原因是剎車管路系統空氣螺絲鬆動,系統漏進空氣,造成壓力失常,伊年少時任職汽車修理工數年,故將車停於路旁自行修理,故無收據等證明,又剎車功能失常係突發事件,事前並無任何感覺,縱有保養,亦難免失常,此非人力所能控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行為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嗣為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經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2千7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2766500號書函、98年9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3231100號書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
㈢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
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2766500號函明示:經審視原採證照片,二六一-DH號車於紅燈亮起1.4秒後壓過路口感應線圈,且於2.9秒後以時速39公里往前行駛(原審卷第6頁)。依此可知,抗告人所駕上開車輛,於紅燈亮起1.4秒後壓過路口感應線圈,有剎車暫停,至2.9秒始再繼續前行,則抗告人指稱採證照片顯示其剎車燈有亮起(原審卷第8頁上幀),僅能證明其於該車壓過路口時有踩剎車觀望而已,該車既能於1.4秒至2.9秒間完全暫停,顯見剎車並未失靈,而該車嗣於2.9秒後以時速39公里往前行駛,該速度已接近市區限速40公里之速度,且係從暫停狀態起步,顯示抗告人有加油前進,始能達此速度。如係剎車失靈,且未加油,車輛僅能向前滑行,時速應無法達39公里之多。且如依抗告人所辯,該車輛係剎車管路系統空氣鏍絲鬆動,漏進空氣,造成壓力失常,導致剎車功能喪失,若然,鏍絲僅係鬆動,則漏進空氣及壓力失常,均是漸進式的,剎車失靈狀態也是漸進式的,而非突然失靈。抗告人係計程車司機,有豐富駕駛經驗,且自承有車輛故障維修之技能,當時在市區行駛,走走停停,須經常性踩剎車應變,理應能及早發現剎車功能減弱而採取維修措施,豈容該車剎車功能致完全失靈狀態,且恰於路口紅燈亮起之際失靈,未免過於巧合。綜上,抗告人上開所辯,與實情不合,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故意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