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劉立會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法扶)複代理人 林易志 律師被告 許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3月17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原為板模工人,因每日酗酒而失業,平時被告除向原告討錢外,其餘時間對原告均不理不睬,完全未盡家庭責任,房屋貸款部分係由原告繳納,現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給被告的姪子,又原告曾發生車禍,被告亦未置理,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前開行為,兩造分居約一年,約十二年未有任何夫妻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事由,請求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結婚以前就會喝酒,今年過年之後住院一直到現在,以往每年都是農曆五月份的時候住壹個月,今年比較久。關於行房,我只記得很久沒行房,但是到底幾年我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86年3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且兩造分居,約十一、二年未行房等情,有證人 許麗美 於本院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對於被告喝酒的情形是否了解?)了解。從我有印象之後,被告就常常喝酒。被告家就住我家的對面。從我小時候,被告就喜歡喝酒。(問: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了解?)常常爭吵,有時候是為了錢,有時候是為了被告喝酒的問題。(問:兩造沒有住在一起?)我今年二月份回澎湖之後,就沒有見過原告住在菓葉。再據被告自承其於結婚前就會喝酒,及久未行房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分居迄今約一年,且約
十一、二年未行房,被告長期酗酒及失業等情,則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訛,且於兩造分居期間,雙方夫妻感情關係仍未獲絲毫改善,僅餘有名無實之婚姻虛名,顯已缺乏夫妻間彼此之互信、互諒及互愛,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並衡以兩造分居兩地各自生活,互不聞問之情,亦屬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