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黃順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現金卡、信用卡、代償金之本金部分依序為19萬9308元、4萬9598元、8萬3330元,合計為33萬2236元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借款尚餘19萬9308元未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
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約定利率即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於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12月29日核卡起至
105年1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4萬9598元、利息10萬4742元(其中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20日之利息係以年息15%計算)合計15萬434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萬4598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
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一年內0利率,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5年1月28日止,其貸款本金8萬3330元、利息13萬9516元(其中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20日之利息係以年息15%計算),共計22萬284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萬3330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上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台新銀行0利貸償金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涵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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