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8至1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卷附該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又附表編號1至21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3年1月3日前,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新法施行後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從新從輕原則,並受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實屬過重等語。
四、經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1各罪,其宣告刑總
計為有期徒刑11年5月,原審依該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年5月,固亦有所減輕,惟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15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0、21、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各罪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而前開各罪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於加計其餘未經定應執行刑之4罪之宣告刑(即附表編號1、2、7、21),總計為有期徒刑9年3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僅減少有期徒刑3月;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竊盜之相同類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本件就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自應予減輕。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說明理由,雖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然顯未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關係、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難認符合前開刑罰之規範目的,殊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難認妥適。是受刑人抗告主張原裁定有違反「內部界限」即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又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8日│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102年11月16日│102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毒偵字第5762號│偵字第4246、4406│偵字第4246、4406│偵緝字第2450、24│偵緝字第2450、24││案號│││號│號│51號│51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99號│199號│579號│579號│4467號│4467號││├──┼────────┼────────┼────────┼────────┼────────┼────────┤││判決│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104年2月5日│104年2月5日│││日期│││││││├──┼──┼────────┼────────┼────────┼────────┼────────┼────────┤│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99號│199號│579號│579號│4467號│4467號││├──┼────────┼────────┼────────┼────────┼────────┼────────┤││判決│103年1月3日│103年1月3日│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16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確定│││(編號3、4定應執│(編號3、4定應執│(編號5、6定應執│(編號5、6定應執│││日期│││行刑為有期徒刑9│行刑為有期徒刑9│行刑為有期徒刑10│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月)│月)│月)│└──┴──┴────────┴────────┴────────┴────────┴────────┴────────┘┌─────┬────────┬────────┬────────┬────────┬────────┬────────┐│編號│7│8│9│10│11│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5日(聲│102年9月25日│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29日│││││請書誤繕為102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偵字第24917號、1│偵字第24917號、1│偵字第24917號、1│偵字第24917號、│偵字第24917號、││案號││03年度偵字第7413│03年度偵字第7413│03年度偵字第7413│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號、102年度毒偵│號、102年度毒偵│號、102年度毒偵│7413號、102年度│7413號、102年度││││字第7430號、103│字第7430號、103│字第7430號、103│毒偵字第7430號、│毒偵字第7430號、││││年度毒偵字第486│年度毒偵字第486│年度毒偵字第486│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1500號│、1500號│486號、第1500號│486號、第1500號│├──┬──┼────────┼────────┼────────┼────────┼────────┼────────┤│最後│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22號(聲請書誤植│14、15號、104年│14、15號、104年│14、15號、104年│14、15號、104年│14、15號、104年││││為103年度審易字│度訴緝字第20、21│度訴緝字第20、21│度訴緝字第20、21│度訴緝字第20、21│度訴緝字第20、21││││第2695號)│、22號│、22號│、22號│、22號│、22號││├──┼────────┼────────┼────────┼────────┼────────┼────────┤││判決│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3日│││日期│││││││├──┼──┼────────┼────────┼────────┼────────┼────────┼────────┤│確定│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判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1435號│1435號│1435號│1435號│1435號│││││││││││├──┼────────┼────────┼────────┼────────┼────────┼────────┤││判決│104年7月23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確定││(編號8至14定應│(編號8至14定應│(編號8至14定應│(編號8至14定應│(編號8至14定應│││日期││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4年2月)│4年2月)│4年2月)│└──┴──┴────────┴────────┴────────┴────────┴────────┴────────┘┌─────┬────────┬────────┬────────┬────────┬────────┬────────┐│編號│13│14│15│16│17│1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4日凌│103年1月4日凌│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1日│││晨1時許回溯26小│晨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24917號、│偵字第24917號、1│偵字第30229、316│偵字第30229、316│偵字第30229、316│偵字第30229、316││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1│03年度偵字第7413│21號│21號│21號│21號│││3號、102年度毒偵│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103│字第743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86│年度毒偵字第486│││││││、1500號│、1500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緝字第│104年度易字第52│104年度易字第52│104年度易字第52│104年度易字第52││││14、15號、104年│14、15號、104年│號│號│號│號││││度訴緝字第20、21│度訴緝字第20、21││││││││、22號│、22號││││││├──┼────────┼────────┼────────┼────────┼────────┼────────┤││判決│104年3月3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日期│││││││├──┼──┼────────┼────────┼────────┼────────┼────────┼────────┤│確定│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判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1435號│1344號│1344號│1344號│1344號││├──┼────────┼────────┼────────┼────────┼────────┼────────┤││判決│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確定│(編號8至14定應│(編號8至14定應│(編號15至20定應│(編號15至20定應│(編號15至20定應│(編號15至20定應│││日期│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1年5月)│1年5月)│1年5月)│1年5月)│└──┴──┴────────┴────────┴────────┴────────┴────────┴────────┘┌─────┬────────┬────────┬────────┬────────┬────────┬────────┐│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30229、316│偵字第30229、316│偵字第11740號│││││案號│21號│21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2│104年度易字第52│105年度審簡字第│││││││號│號│26號│││││├──┼────────┼────────┼────────┼────────┼────────┼────────┤││判決│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5年3月3日││││││日期│││││││├──┼──┼────────┼────────┼────────┼────────┼────────┼────────┤│確定│法院│本院│本院│桃園地院│││││判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04年度上易字第1│105年度審簡字第│││││││344號│344號│26號│││││├──┼────────┼────────┼────────┼────────┼────────┼────────┤││判決│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5年4月18日││││││確定│(編號15至20定應│(編號15至20定應│││││││日期│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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