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185號聲請人 黃書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法華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法華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三項准予變更如附件「本院核定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法華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受贈政府國有財產,依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民國104年9月25日函指示,需將「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相關規定記載在捐助暨組織章程中,故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第5條、第7條第3項,爰聲請准予為必要之變更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修正條文、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承諾書為證。
三、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法華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宗旨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尚無不合,並參酌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2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意見,將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文字修正如附件「本院核定條文」欄所示。從而,財團法人台北市法華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本院核定條文」欄所示。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法華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第5條,乃將該等條文中「如左」變更為「如下」,「合于」變更為「合於」,均與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僅為法人已登記事項有所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件:
┌───────────────────────────────────────────────────┐│財團法人台北市法華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條次│原訂條文│擬修訂條文│本院核定條文│備註│├───┼───────────┼───────────┼───────────┼───────────┤│第7條│受贈自政府之國有財產,│受贈自政府之國有財產,│受贈自政府之國有財產,│參酌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第3項│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民政局104年12月8日北市│││辦法受贈之規定辦理:│堂辦法」受贈之規定辦理│堂辦法」受贈之規定辦理│000000000000000號│││⒈財團法人解散時,依贈│。│:│函意見,將條文中「財團│││與辦法受贈之財產,應│⒈財團法人解散時,依贈│⒈本法人解散時,依贈與│法人」改為「本法人」,│││歸屬於國有。│與辦法受贈之財產,應│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⒉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歸屬於國有。│屬於國有。│為「主管官署」,並作部│││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⒉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⒉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分條文修正。│││轉。│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⒊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轉。但移轉對象為原受│轉。但移轉對象為本法││││或抵押權。│贈財團法人章程所定分│人章程所定分支機構或││││⒋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附屬作業組織依法成立││││之容積移轉權利。│依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之宗教財團法人,且其│││││人,且其使用情形符合│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堂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第二款規定,並經主管│││││並經本財團法人主管機│官署審查同意者,不在│││││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此限。│││││限。│⒊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⒊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或抵押權。│⒋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⒋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之容積移轉權利。│⒌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⒌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無法繼續作│││││新權利變換無法繼續作│寺廟使用者,領取之補│││││寺廟使用者,受贈財團│償費或權利金應歸屬國│││││法人領取之補償費或權│有;其依法分配之不動│││││利金應歸屬國有;其依│產,未續作寺廟使用者│││││法分配之不動產,未續│,亦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⒍贈與之國有建物不得拆│││││亦同。│除改建。但因老舊不堪│││││⒍贈與之國有建物不得拆│使用或有公共安全疑慮│││││除改建。但因老舊不堪│等情形,由本法人檢具│││││使用或有公共安全疑慮│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等情形,由受贈財團法│官署認定有拆除改建必│││││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要,核轉財政部國有財│││││經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產署同意且改建建物登│││││機關認定有拆除改建必│記為本法人所有,仍作│││││要,核轉財政部國有財│寺廟使用者,不在此限│││││產署同意且改建建物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仍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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