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號

原告 李盈賢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被告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汙水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金門街372巷33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295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共有部分同段29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961建物)內編號8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專有並占有管理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在系爭停車位上方無權設置汙水管(下稱系爭汙水管),使系爭停車位可使用高度不足220公分,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收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停車位上方之系爭污水管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原告專有部分,原告無權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將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擴張解釋為其使用權亦及於周圍上下,又系爭停車位上方本原即設有汙水管,被告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汙水管設置之政策,才重新設置系爭汙水管,因考量管線需有斜度以利排放汙水,新管線位置乃較原管線稍低,但經丈量系爭停車位新管線至停車板面仍有184至185公分高度之,大於停車場155公分之車高限制,不影響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95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2961建物內系爭停車位上方設置系爭汙水管等事實,有系爭2956、2961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有僅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無須購買該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故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停車位部分。又建築物之室內停車位可分三種,即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增設停車位。其中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但經約定專用或依分管協議,得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

 ⒉系爭2961建物並非單獨停車空間另編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有系爭2961建物謄本可查,又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而係系爭2956主建物共有系爭2961建物應有部分之一部,有系爭2956、2961建物謄本、系爭2956建物權狀可考,可知原告係依共有應有部分方式,與系爭2961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2961建物含系爭停車位與其他3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且系爭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並無單獨所有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在系爭停車位上方設置之系爭汙水管有無理由?

 ⒈原告係依共有應有部分方式,與系爭2961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2961建物含系爭停車位與其他3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系爭停車位並無單獨所有權,為系爭2961建物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汙水管,殊非有據。

 ⒉按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系爭污水管係被告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汙水系統公共政策而設置,經被告本於公共利益及住戶整體權益之維護與需要,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而將系爭汙水管設置在系爭停車位上方,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拒絕,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汙水管,容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停車位上方設置之系爭汙水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7條之26,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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