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原告 林子歆

訴訟代理人 丁勇升

林政揚

被告士盛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亨

被告 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81號),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33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 李昇紘 為被告士盛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士盛公司)之員工,從事駕車送貨之工作。被告李昇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韌帶扭傷、頸部、右肩、下背挫傷、腦震盪後合併眩暈發作、頸部揮鞭症候群與第4、5、6頸椎小面關節炎、腦震盪、腰部肌肉拉傷、薦髂關節炎、腦震盪合併眩暈發作、揮鞭症候群、腰部及下背挫傷、左側耳性眩暈等傷害,且ABK-8633號自用小客車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23萬6940元、交通費9萬3525元、車子修理費7000元、車子減損價值3萬8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5萬58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聲明求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則抗辯稱:

  被告李昇紘是被告士盛公司之員工,車禍當天是駕駛告士盛公司之貨車外出送貨,對於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李昇紘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車禍並沒有造成原告受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李昇紘為被告士盛公司之員工,從事駕車送貨之工作。被告李昇紘於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韌帶扭傷、頸部、右肩、下背挫傷、腦震盪後合併眩暈發作、頸部揮鞭症候群與第4、5、6頸椎小面關節炎、腦震盪、腰部肌肉拉傷、薦髂關節炎、腦震盪合併眩暈發作、揮鞭症候群、腰部及下背挫傷、左側耳性眩暈等傷害,且ABK-8633號自用小客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樂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樹苗診所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暨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對於「被告李昇紘是被告士盛公司之員工,車禍當天是駕駛告士盛公司之貨車外出送貨,對於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李昇紘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至於被告雖辯稱「車禍並沒有造成原告受傷」云云,然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頸部韌帶扭傷、頸部、右肩、下背挫傷、腦震盪後合併眩暈發作、頸部揮鞭症候群與第4、5、6頸椎小面關節炎、腦震盪、腰部肌肉拉傷、薦髂關節炎、腦震盪合併眩暈發作、揮鞭症候群、腰部及下背挫傷、左側耳性眩暈等傷害之事實,有前舉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而上述傷害為典型車禍受傷之症狀及後遺症,並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核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時所採納,有強制險醫療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查(見刑事請上字卷第7頁以下),則原告因症狀、後遺症顯現的時間不同,故未能於案發第一時間就診或經醫師一次性診斷全數症狀、後遺症,亦屬合情合理,尚不能僅以原告第一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認定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唯一傷勢。是以,被告空言辯稱「車禍並沒有造成原告受傷」云云,顯不足採。依此,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韌帶扭傷、頸部、右肩、下背挫傷、腦震盪後合併眩暈發作、頸部揮鞭症候群與第4、5、6頸椎小面關節炎、腦震盪、腰部肌肉拉傷、薦髂關節炎、腦震盪合併眩暈發作、揮鞭症候群、腰部及下背挫傷、左側耳性眩暈」之傷勢及「ABK-8633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失,且被告李昇紘負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前揭規定,請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23萬6940元部分: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支出醫療費用23萬694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2、交通費9萬3525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前往醫院就醫,且因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需要,導致支出計程車費用9萬3525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明細,且依據其受前揭傷勢觀之,亦難認為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3、車子修理費7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伊所有ABK-8633號自用小客車,支出修車費用700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4、車子減損價值3萬8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函,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伊所有ABK-8633號自用小客車,雖經修復完成,而車輛市場交易價值亦因而減損3萬800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5、車價折損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函、鑑定費統一發票,並主張「因本件車禍,為了證明ABK-8633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折損多少市場交易價值,遂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予以鑑定,因而受有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前揭鑑定函及統一發票,可知該鑑定費用乃係證明本件車禍損害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因本件車禍所失之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核屬有據。反之,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6、不能工作損失65萬583元部分:

原告提出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樂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原告任職南山人壽擔任業務主任,平均月薪約為7萬2287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9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65萬583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請假未上班以致收入減少之證據,再依據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參以承安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宜休養6週」、樂山中醫診所111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仍需持續治療配合休養約3個月,不宜久站久坐」、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建議宜休養2個月,不宜過度負重之工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建議休養1個月,避免過度勞動」、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仍須持續治療並配合休養預計至少3個月,不宜久坐,如:長時間辦公、駕駛」、聯新國際醫院11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建議休養並避免久坐,如長時間辦公、駕駛,避免久站與頸部大幅度活動或長時間低頭,合計約8個月」、聯新國際醫院111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仍須持續治療,宜休養預計至少3個月,不宜久坐與久站,如:長時間辦公、駕駛」,尚難認定原告已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勢,以致9個月無法上班、無法從事南山人壽業務主任之工作,而受有9個月收入減少之損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被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金融保險業務員,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60萬5761元,名下有汽車2輛、股票若干;被告李昇紘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為3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77萬5422元,名下有股票若干;被告士盛公司為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之法人,110年課稅所得額為85萬878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卷附公司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李昇紘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20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而就原告請求有據之部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請求,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48萬4940元(計算式:醫療費23萬6940元+車子修理費7000元+車子減損價值3萬8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萬5610元之事實,有前舉之強制險醫療費用彙整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2萬9330元(即48萬4940元-5萬561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30日(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7、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9330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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