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85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童威齊
林柏金
被告 曾馨誼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8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跨越車道線行駛不當碰撞伊所有由訴外人 劉坤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2,670元,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41至45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76頁)。據訴外人劉坤德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行駛於新店區北宜路一段往烏來方向的外側車道上,我行經新店區北宜路158號前時,內側車道有一輛車突然朝我的方向偏,就從我車輛左側B柱左右的位置發生了撞擊,並一直持續與我車輛接觸,直到將我的左側後視鏡撞壞後才脫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行車紀錄器畫面18:03:51時,被告車輛偏離原本行駛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行駛,撞擊系爭車輛等情大致相符,有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復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不爭執,有本院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任意跨越車道線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2,670元(零件6,250元、鈑金3,047元、噴漆4,417元、稅額686元),提出車損照片、工作傳票、電子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20(民國109年)5月,有行照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5日,已實際使用9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520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464元(3,047元+4,417元)、稅額68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12,670元(4,520元+7,464元+686元=12,67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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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250×0.369×(9/12)=1,7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250-1,730=4,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