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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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
原告甲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香
訴訟代理人 錢宏乙
何宗翰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被告高堂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雙方未約定工期,工程報酬依實際施作狀況給付合理價格(亦即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個別工項之單價,參以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結算報酬,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原告嗣於108年1月20日開工,於108年7月13日完工,期間經被告追減部分工項,俟108年7月26日雙方按實作工項結算工程款為682,030元,經扣除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同年5月24日給付之工程款20萬元、30萬元後,尚餘欠工程款182,030元迄未給付。
㈡又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鐵工工程(下稱系爭鐵工工程,與系爭水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未約定工期,惟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被告應於完工時付款,原告業於108年2月2日開工,於108年6月3日完工,期間經被告追減部分工項,俟108年6月3日雙方按實際施作工項結算工程總價為574,800元,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475,000元後,尚餘欠工程款99,800元未付。是被告合計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81,830元。 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兩造係合意以實際施作狀況給付合理價格,並非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工項金額計算工程款。又系爭水電工程之合理價格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得請之工程款僅為419,503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50萬元,已溢付原告99,603元,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縱認原告請求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有理由,然因系爭水電工程存有瑕疵,修復費用尚需1,00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又被告既溢付工程款99,603元,原告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且造成被告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是被告自得持前開修復費用債權1,000元及不當得利債權99,603元,對原告請求為抵銷。
㈡系爭鐵工工程經原告於108年6月22日提出工程款估價單予被告後,因被告表示費用過高,故經兩造議價後,協議工程款金額減價為475,000元,原告並因而退還前溢領之工程款125,000元予被告,足徵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系爭鐵工工程之工程款。縱認系爭鐵工工程工程款金額非經兩造合意為475,000元,然因原告施作之鐵工工程有諸多瑕疵(詳如附表三所示),修復費用尚需117,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17,000元,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457,800元(574,800-117,000=457,800),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系爭鐵工工程工程款475,000元,已溢付工程款,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7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水電工程之工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約定工程報酬視實際施作狀況給付合理價格。(惟原告主張合理價格係依原證1所示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4、5頁】單價所示金額進行結算)。
㈡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施作系爭鐵工工程。系爭鐵工工程之工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鐵工工程實際由證人 沈龍松 施作。
㈣系爭水電工程經原告於108年1月20日開工,於108年7月13日完工。
㈤系爭鐵工工程經原告於108年2月2日開工,於108年6月3日完工。
㈥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供原證3所示之水電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予被告。
㈦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提供原證4所示之鐵工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9頁】予被告。原告嗣於108年6月22日提供原證6所示之鐵工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予被告。
㈧被告於108年3月19日給付原告工程款50萬元(系爭水電工程部分20萬元、系爭鐵工工程部分30萬元)、於108年5月24日給付工程款60萬元(系爭水電工程部分30萬元、系爭鐵工工程部分30萬元)。
㈨原告就系爭鐵工工程工程款,於108年6月26日退還原告125,000元,實際僅拿取475,000元。並經被告向實際施作者沈龍松結算後,由沈龍松開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所示之單據,且經訴外人 錢木印 於上簽名。(惟原告主張退還之125,000元性質上屬尾款,並非被告無須給付之款項)。
㈩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系爭房屋浴廁水、電工程瑕疵部分,須費1,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182,030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主張以溢付工程款99,603元、瑕疵修補費用1,000元債權對原告水電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㈢兩造就系爭鐵工工程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99,800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系爭房屋鐵工工程有瑕疵,應減少工程款報酬為45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412,397元,業經被告給付完竣
⒈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係合意以實際施作狀況給付合理價格,並非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工項金額結算工程款
⑴按所謂「契約解釋方法」即法官對於契約應如何進行解釋方式之標準,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於系爭工程相關刑事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自陳:我家幾年前就有請錢木印、錢宏乙(即原告公司技師;系爭水電工程施作者)幫我裝修,後來系爭房屋就請他們來裝修,我一開始跟錢宏乙接洽,他也有來現場估價,他也有做估價表給我,包含水電、泥作、門窗還有鋼結構補強工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80號卷【下稱16780號卷】第20頁),核與錢宏乙陳稱:一開始原告叫我去看現場,順便估價,後來施工是我跟錢木印一起施作;我在107年12月30日曾製作2張估價單(即本院卷一第4、5頁之估價單)給原告看,金額共計111萬多元等語(見16780號卷第21頁)大致相符。次查,被告於108年7月26日以LINE向錢宏乙詢問「報價拿到了嗎?」,錢宏乙即提出108年6月20日之估價單(即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予被告,然被告回覆「這跟你當初你給我看的那份差距會不會有點多?這個就是你們所謂的相挺價格?」,錢宏乙則回覆「當初那份差距比這份還多,我們都有價格抓下來很多了」,被告即稱「一開始那份傳給我」,錢宏乙即傳送107年12月30日之估價單(即本院卷一第4、5頁之估價單)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錢宏乙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足徵被告確有閱覽原告所提之107年12月30日估價單。又查,觀諸107年12月30日之估價單,其上係載明:水路須依現場狀況作價格或方式施工調整、電路須視現場狀況作價格調整(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參以錢宏乙於系爭工程相關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程序中表示:在107年12月30日我就將水電估價單給被告看,金額共100多萬,因為施作房屋的屋況很舊,被告說就以現場施作的狀況再來調整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40號卷【下稱8140號卷】第107頁),可徵兩造係同意以系爭水電工程實際施工情形之合理價格(即市場行情)計酬。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係以107年12月30日估價單所示工項之單價金額為基準計算報酬,並以施工情形結算彙整成108年6月20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向報告請求工程款等語。惟查,如兩造係合意以107年12月30日估價單之工項金額單價作為計價基準,原告自無庸特別註明「價格」部分仍須調整,且107年12月30日之估價單所示工項與108年6月20日之估價單所示工項有所不符,而107年12月30日估價單之工項單價金額亦無從對應至108年6月20日之工程金額,原告亦就上開2份估價單間究竟如何進行彙整結算,並未能為具體完整之說明。況觀諸上開錢宏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錢宏乙向被告表示:108年6月20日之估價單「價格」抓下來很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如兩造係合意以107年12月30日估價單金額計酬,自無再行減價之理,綜上,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取。
⒉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合理價格為412,397元
⑴經查,系爭水電工程依現場情形研判之合理工價共計419,503元(水路部分為199,204元;安裝、其他部分為49,077元;電路部分為171,222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方法及鑑價依據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屬可採(至兩造另有爭執之部分,詳如後述)。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工項進行鑑定,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顯有低估,不得據以認定系爭水電工程之合理價格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就鑑定標的物雖僅記載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公路70巷8號,然本院送請鑑定時檢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附件係包含被告主張之工程施作範圍、價格分析表及瑕疵工項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94、205至207、211頁),上開資料已有明確記載部分工項施工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被告亦陳稱本案鑑定時,有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又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並明確載明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鑑定項目、現場會勘及兩造協調解果,洵堪認定系爭鑑定實有針對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進行鑑定甚明,自不得以系爭鑑定報告文字疏漏之處,即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進行鑑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中第11頁所載洗手台2處、第14頁所載投射燈2處為被告自行購置,上開部分材料費與原告無涉,不得列入系爭水電工程合理價格之範疇;就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所載電錶申請製圖含掛錶規費之單價7,300元過高等語,茲分述如下:
①洗手台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載洗手台2處,為被告自行購置,此部分材料費4,760元不得列入合理價格之計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是原告既未購買上開洗手台,自不得據以請求該部分材料費。又上開洗手台材料費用為4,760元,經加計10%之利潤及管理費(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為5,236元(計算式:4,760+4,760×10%=5,236),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②投射燈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有購買投射燈用以施作工程,無非係以水電材料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前開單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有購買上開燈具,然是否係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所購買?實際有無用於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尚屬有疑,無從憑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查,錢宏乙於系爭工程相關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程序中表示:衛浴設備馬桶、燈具是被告自行買的;整間的燈具是被告自己裝的;現場開關及插座部分是我們施作的,被告只有負責燈具等語(見8140號卷第108至109頁)。參以被告亦有提出投射燈訂購資料、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投射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65、219至225頁),上開訂購資料所示燈具樣式與現場照片亦相符,洵堪認定前揭投射燈實係被告自行購買甚明,原告主張有購買前揭投射燈,自難採信。是原告既未購買上開投射燈,自不得據以請求該部分材料費。又上開投射燈材料費用為1,700元,經加計10%之利潤及管理費(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為1,870元(計算式:1,700+1,700×10%=1,870),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部分費用,即屬可採。
③電錶申請製圖及掛錶規費部分:
經查,被告辯稱電錶申請製圖含掛錶規費單價以7,300元過高,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單價費用5,300元計價,並以訴外人長達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證明、線補費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惟查,錢宏乙於107年12月14日即向被告說明電錶申請製圖含掛錶規費單價為7,300元,並經被告旋即回覆:「好,麻煩你看要什麼資料」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徵(見本院卷二第55頁),堪以認定兩造就電錶申請及掛錶費用此一工項,已特別達成合意以單價7,300元計價,被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主張該部分工項應以合理價格計價。從而,系爭鑑定報告以兩造合意之單價7,300元據以計算此部分工程款,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⑶從而,系爭水電工程依原告現場實作情形之合理市價,經扣除洗手台、投射燈材料費用應為412,397元(計算式:419,503-5,236-1,870=412,397)。
⒊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412,397元。又被告業已於108年3月19日給付工程款20萬元、108年5月24日給付工程款30萬元,共計50萬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9頁),是被告實已給付原告足額之工程款,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82,030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自毋庸再行探究被告主張以溢付工程款債權及瑕疵修補費用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兩造就系爭鐵工工程合意工程款金額為47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99,800元工程款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錢宏乙於107年12月25日提供鐵工工程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39頁報價單)、施工圖面予被告,並就具體工項、價格為若干進行討論後,經錢宏乙向被告表示:「沒關係,我們到現場再對一次」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7頁),堪認被告雖同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鐵工工程,然尚待核對工程款金額,足認兩造尚未就工程款金額達成合意。次查,於系爭鐵工工程完工後,被告於108年6月9日向錢宏乙要求提供細部估價單,嗣經錢宏乙於108年6月22日提供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之報價單)後,兩造即就上開報價單內容進行討論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1、339頁)。再參錢木印於系爭工程相關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被告分2次給付工程款,第1次50萬元、第2次60萬元,鐵工部分被告表示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再退他125,000元;錢宏乙於前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我們做完鐵工工程後,被告有請別的鐵工估價,說我們做的太貴,所以我們有退款給他,我們實拿475,000元等語(見16780號卷第22、23頁)。又錢木印並有於系爭鐵工工程請款單(金額為475,000元)上簽名確認,有該請款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339頁)。綜上,可證原告就鐵工部分所收取之475,000元,為被告就原告108年6月22日所提報價單金額有所異議後,經兩造議價後合意之工程款金額,原告並因而退還被告前已溢付之125,000元(被告前已給付鐵工部分工程款60萬元,經扣除原告可收取之475,000元,為125,000元)予被告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退還予被告之125,000元性質為尾款,並非被告毋須給付之工程款等語。然所謂尾款係指債務人應負款項中,最後一筆應該支付的錢數,惟依原告主張系爭鐵工工程工程款為574,800元,而被告業於原告退款前已給付60萬元工程款,即已如數給付完畢,並不生何尾款之問題。況原告如已收取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更無再行退還尾款予被告之理。且縱認被告須給付原告574,800元之工程款,然已給付60萬元工程款,而有溢付之情形,原告亦僅須退還25,200元(計算式:600,000-574,800=25,200)予被告,斷無隨意退還被告125,000元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常理、顯屬矛盾,自難認可採。
⒊是以,系爭鐵工工程之工程款經兩造合意為475,000元,而被告業已悉數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99,800元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㈣系爭鐵工工程之工程款475,000元既經被告給付完畢,自毋庸再行探究被告主張因系爭鐵工工程瑕疵,工程款應減價為458,000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附表一:
水路部分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108年6月20日之估價單【即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所載金額,下同)
總價
(108年6月20日之估價單【即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所載金額,下同)
實際施作位置
瀨南街205號
大公路70巷6-3號
大公路70巷8號
1
自來水水表申請製圖費
16吋
1ST
4,000
4,000
●
2
抽水馬達新設安裝含配管
1HP
1ST
5,700
5,700
●
3
中間樓梯下方廁所冷、排、糞管路配設含洗手台
1ST
13,000
13,000
●
4
燒烤店廁所冷、排、糞管路配設含洗手台
1ST
13,000
13,000
●
5
1F民宿區廁所冷、糞管路配設
2間
14,000
28,000
●
6
1F民宿區樓梯下洗手台趨冷、排管路配設
1ST
5,500
5,500
●
7
1F民宿區淋浴間冷、熱、排管路配設
2ST
16,000
32,000
●
8
1F大廳區冷、熱排管路配設
2ST
16,000
32,000
●
9
2F房間冷、熱、排、糞管路倒吊配設
2套
28,000
56,000
●
10
3F房間冷、熱、排、糞管路倒吊配設
2套
28,000
56,000
●
11
4F房間冷、熱、排、糞管路倒吊配設
2套
28,000
56,000
●
12
頂樓大西洋水塔附樓梯含零件、水閥安裝
1.5T
2ST
10,900
21,800
●
13
頂樓冷、熱水管配設至水塔處含迴路分開
7迴
11,000
77,000
●
●
●
14
頂樓地排水管新設置1F處含固定
1ST
3,600
3,600
●
15
1F民宿大門處排水管配至大水溝
1ST
6,000
6,000
●
16
洗孔
9孔
800
7,200
●
合計
416,800
安裝、其他部分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總價
實際施作位置
瀨南街205號
大公路70巷6-3號
大公路70巷8號
1
馬桶搬運、含安裝
10套
1,200
12,000
1套
1套
8套
2
淋浴龍頭安裝含固定零件
8套
1,000
8,000
●
3
馬桶清潔噴頭固定安裝含三角龍頭更換
8套
600
4,800
●
4
臨時廁所含配管安裝
1套
13,000
13,000
●
5
國際插座配設安裝
45組
150
6,750
15組
30組
6
國際大面板配設安裝
4組
250
1,000
●
7
匯流排開關箱
12P
5組
1,800
9,000
1組
4組
8
白鐵開關箱
8P
1組
1,200
1,200
●
9
電信箱(大)
1組
2,000
2,000
●
10
無熔絲開關
2P
19組
220
4,180
3組
16組
11
無熔絲開關
1P
22組
150
3,300
4組
17組
合計
65,230
電路部分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總價
實際施作位置
瀨南街205號
大公路70巷6-3號
大公路70巷8號
1
電錶申請製圖含掛錶規費
單三
6ST
7,300
43,800
1ST
1ST
4ST
2
電錶一次側電纜線配設至台電線路處(活電)
22m㎡
4顆
5,500
22,000
●
3
電錶一次側電纜線配設至台電線路處(活電)
8m㎡
1ST
7,500
7,500
●
4
電錶一次側電纜線配設至台電線路處(活電)
8m㎡
1ST
7,500
7,500
●
5
1F燒烤店明電管配設含六腳盒固定
1/2
1ST
6,000
6,000
●
6
1F燒烤電二次側、室內照明、插座線路新設
8m㎡
1ST
11,000
11,000
●
7
1F民宿二次側、冷氣、專插、照明、插座線路新設
14m㎡
1ST
37,000
37,000
●
8
2F民宿二次側、冷氣、專插、照明、插座線路新設
8m㎡
1ST
31,000
31,000
●
9
3F民宿二次側、冷氣、專插、照明、插座線路新設
8m㎡
1ST
33,000
33,000
●
10
4F民宿二次側、冷氣、專插、照明、插座線路新設
14m㎡
1ST
35,000
35,000
●
11
5F頂樓一次側(4F上拉)、照明、插座線路新設
8m㎡
1ST
10,000
10,000
●
12
5F投射燈、插座線路外牆鑽孔拉線新設
2.0m㎡
1ST
5,000
5,000
●
13
冷氣迴路明線新設含固定明盒,線路
5.5m㎡
8組
1,700
13,600
●
14
1F投射燈安裝含線路配設
1.6m㎡
1ST
3,600
3,600
原告主張施作地點
被告主張施作地點
合計
266,000
附表二:
鐵工部分
兩造不爭執未施作工項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總價
實際施作位置
瀨南街205號
大公路70巷6之3號
大公路70巷8號
1
RC樑下部
補強槽鐵125*65角鐵50*50*40mm
4組
42,000
×
施工架
1式
32,000
×
2
騎樓下部補強
H型鋼200*200
2組
28,000
56,000
●
二次增加
1
RC樑下部
補強H型鋼300*150*1組2支
4組
43,000
×
2
電動捲門
3米*1.2米
1組
23,000
23,000
●
1米*2.36米
2組
23,000
×
門片烤漆、門柱錏板、車廂封板烤漆鋼板
×
3
鐵厝拆除(側面)
1式
10,000
10,000
●
4
鐵厝、屋頂坪
鍍鋅烤漆雙層烤漆鋼板0.5
13坪
6,500
84,500
●
樑、柱C型鋼型100組合
含:包角、水切
100*50C型鋼
白鐵水槽、含:塑膠落水管
1支
5,000
5,000
●
壁牆:玻璃框、上下部分、企口板*2面
8坪
3,000
24,000
●
壁牆:烤漆鋼板、五溝浪清板*1面
6坪
2,300
×
鐵厝、壁牆下部磚造…不含內
×
5
玻璃框*2面、高1.5米
站柱、方管80*40玻璃擋、方管19*19、不含玻璃
1式
13,000
13,000
●
玻璃框加油漆
1式
3,000
3,000
●
三次增加
1
前、中斷、4F屋凸
H型鋼175*75組合玻璃框
2組
28,000
56,000
●
2
前中段4F水遮
C型鋼:鋼瓦瓦:雙層烤漆鋼板0.5
1式
16,000
16,000
●
3
屋凸、屋頂
C型鋼100*50*烤漆鋼板0.5清板
1式
46,000
46,000
●
水槽1支*增加:水塔架H150*75
1組
32,000
32,000
●
4
頂樓後面、欄杆
錏板管:加油漆
1式
18,000
18,000
●
5
後面1F
H型鋼200*100補強RC、門框
式1
28,000
28,000
●
6
後面2-3-4F
H型鋼:組合、玻璃框
3式
38,000
114,000
●
7
牆壁接含處3-4F
錏板方管格柵25*25加油漆
×
四次增加
1
前面騎樓門柱
1式
38,000
38,000
●
2
後面1F門框
加1支H200*100
1式
4,800
4,800
●
3
後面FH門框
加C型鋼方管
1式
3,500
3,500
●
合計
574,800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被告主張瑕疵
修復方式
修復金額
1
騎樓下部補強
H型鋼200*200
2組
1、估價單尺寸不明
2、數顆螺絲未鎖,既然做為結構支撐補強用鋼樑,卻罔顧安全
使用碳鋼螺絲加固固定
1,500
二次增加
1
電動捲門
3.1米*1.2米
1組
1、固定材料未經被告允許,擅自使用現場拆除之老舊鋼材固定焊接
2、電動捲門之電源未連結
3、捲門控制器為施作至固定點位(例如牆上),隨意丟在地上,迫使被告自行雇工施作
1、鐵捲門須整座拆卸,拆除老舊生鏽鋼材,更換白鐵支柱(需搭配泥作工程)
2、控制和固定與配線(需搭配泥作工程)
14,500
2
鐵厝、屋頂坪
鍍鋅烤漆雙層烤漆鋼板0.5
13坪
1、費用高於市場行情
2、施工草率
3、遇大雨有滲漏水狀況
1、拆除重新封板(烤漆四合一隔熱浪板)
2、拆除並更換透光PC浪板
14,000
3
柱、樑C型鋼型100組合
含:包角、水切
白鐵水槽。含:塑膠落水管
1支
收取配管費用,卻使用現場老舊水管接管
拆除並更換全新南亞塑膠落水管
1,500
牆壁;玻璃框、上下部分、企口板*2面
8坪
1、費用高於市場行情
2、玻璃擋未完整施作內外面,造成後續玻璃廠商無法固定玻璃,強行施作日後會有安全疑慮,被告又另行雇工施做玻璃框工程
3、施工草率
1、施作外側玻璃擋(須搭設鷹架)
2、外牆企口板重新施作
19,500
4
玻璃框*2面、高1.5米
站柱、方管80*40玻璃擋、方管19*19不含玻璃
1式
已於「上方牆壁:玻璃框、上下部分、企口板*2面」項目收取玻璃框費用,此又重複收取玻璃擋方管費用
玻璃框加油漆
1式
同上,重複收費
三次增加
1
前、中段、4F、屋凸
H型鋼175*75組合玻璃框
2組
1、費用高於市場行情
2、玻璃擋未完整施作內外面,造成後續玻璃廠商無法固定玻璃,強行施作日後會有安全疑慮,被告又另行雇工施做玻璃框工程
施作外側玻璃擋(須搭設鷹架)
26,500
(與項目6合併計算)
2
前中段4F水遮
C型鋼:鋼瓦瓦:雙層烤漆鋼板0.5
1組
1、估價單尺寸不明
2、費用高於市場行情
3
屋凸、屋頂
C型鋼100*50*烤漆鋼板0.5清板
1組
1、估價單尺寸不明
2、費用高於市場行情
水槽1支*增加:水塔架H150*75
1組
1、估價單尺寸不明
2、費用高於市場行情
4
頂樓後面欄杆
錏板管:加油漆
1式
費用高於市場行情
5
後面1F
H型鋼200*100補強RC門框
1組
1、估價單內容尺寸不明,估價項目為門框卻僅施作ㄇ字型結構補強,又於下方其他增加項目2、3重複收取費用
2、門框固定歪斜(非垂直),經反應仍未修正
3、費用高於市場行情
拆除後重新施作(須配合泥作工程)
須施作內外側玻璃擋
須施作大門不鏽鋼水墩
39,500
6
後面2、3、4F
H型鋼:組合:玻璃框
3組
1、估價單尺寸不明
2、玻璃擋未完整施作內外面,造成後續玻璃廠商無法固定玻璃,強行施作日後會有安全疑慮,被告又另行雇工施做玻璃框工程
3、費用高於市場行情
施作外側玻璃擋(須搭設鷹架)
26,500
(與項目1合併計算)
其他增加
1
前面騎樓門柱
1、估價單尺寸不明
2、費用高於市場行情
2
後面1F門框
加1支H200*100
同上方三次增加項目5
3
後面-FH門框
加C型鋼方管
同上方三次增加項目5
合計
11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