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34號

原告 關怡均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卿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初遭他人欺騙,誤信得藉由借款投資賺取利差獲利,訴外人 洪政 一又佯稱可替伊覓得合法最低之利息,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簽發約定書下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雖記載伊以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購買國際牌冷氣(下稱系爭買賣)而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而約定應自111年3月9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2期,按期攤還被告6,240元(即分期總價金262,080元),惟伊並未購買冷氣,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買賣而開立,自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無擔保債權,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況伊因先前無借貸經驗,遭訴外人 洪政一 誆騙,除簽發系爭約定書及本票後僅收受182,000元(下稱款項),且伊將系爭款項領出後又遭洪政一巧立名目收取代辦費30,000元、服務費60,000元、紅包36,000元,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uLu」之人又稱要收取對保費4,500元,實際取得之現金不足20,000元,與伊需繳付之分期總價金折算週年利率顯逾16%,超過部分應屬無效,伊實遭被告等人以不法手段重利欺壓,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聲稱伊積欠其262,080元,實不合理,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承係親簽系爭約定書及本票,其自已知悉為何辦理分期付款,伊僅係債權受讓方而非系爭買賣交易當事人,自無從知悉買賣交易細節,原告主張其遭第三人詐騙無論是否屬實,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被告前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僅獲一部付款為由,就未獲付款部分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獲准,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信為真。是就原告已清償部分,被告未主張其債權存在,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於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該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載受款人則為被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堪認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2、次查,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約定書所載「購買國際牌冷氣」即系爭買賣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7頁),兩造就原因關係內容之主張既屬一致,而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從未成立,而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買賣交易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系爭約定書雖填載購買項目為「國際牌冷氣」,商品總價、分期金額等項,惟就經銷商、經辦店家聯絡方式名稱及聯絡方式均為空白,僅於經辦人欄簽有「 王啟澤 」、蓋用公司大小章或發票欄簽有「 潘思羽 」之字樣,無從確認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究為何人。

   ⑵、證人 王啓澤 證稱:伊在第一國際資融委託做對保,上開經辦人欄為伊親簽,系爭約定書上記載「國際牌冷氣」、期數「42」、每期應繳金額「4,680」、分期總額「262,080」是分期貸款之內容及條件,伊係公司提供伊資料給原告簽名確認,再拿回公司進行後續處理,原告可能是透過業務申請經過被告徵信照會核准後,公司就會派我去找本人簽名對保,後續有無撥款伊不清楚(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是證人王啓澤亦僅係協助原告得填載系爭約定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知悉系爭約定書上所載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⑶、參以被告提出之照會紀錄,其照會人員向被告確認時係稱購買商品「冰箱」、「分42期一期4,680」,與系爭約定書記載商品顯有出入,佐以原告本件分期總價金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經被告當庭承認(本院卷第121頁),亦有行動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4頁),系爭約定書及本票實係原告為自被告取得款項而填載,並無系爭買賣交易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⑷、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買賣價金,則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交易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因原因關係未發生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被告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範圍內不存在,自屬有據,至原告收受被告匯入款項有無其他法律關係或因此負何種責任,乃另一問題,併與指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聲明無適宜假執行者,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於為其不利益之判決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誤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78元(即裁判費2,870元【原告預納】+證人洪政一日旅費1,078元【原告預納】+證人 黃宜達 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262,080元

249,600元

16%

民國111年2月9日

民國111年5月9日

民國111年5月10日

註: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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