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28號
原告 牛其堂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於民國96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6772號確定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執行而於96年10月31日換發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518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再於97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就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該次強制執行於於97年5月5日向第三人長鋐鋼鐵企業社核發移轉命令。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惟被告嗣於100年7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本票票款請求權3年之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7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7年12月間與歐利克公司協商分期還款,且原告自98年1月20日至同年9月間陸續給付分期款向予歐利克公司及被告而為債務之一部清償,已於98年1月20日承認本件債務,且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向原告戶籍址(下稱同安街房屋址)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原告向被告繳納欠款,原告並無廢止登記戶籍址住所(即同安街房屋址)之意思,且兩造間之契約亦有約定向契約所載之通信住址送達即視為到達,被告所送達之存證信函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並隨即於100年7月27日向本院再度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時效完成致請求權消滅之情形;且雖原告前配偶於離婚後代原告繳納部分欠款,然如原告前配偶私下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婆婆聯繫並代原告代為繳款,與一般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讓歐利克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歐利克公司於97年3月10日向本院就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該次強制執行於於97年5月5日向第三人長鋐鋼鐵企業社核發移轉命令。歐力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於100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並未廢止原戶籍地址(即同安街房屋址)住所之意思,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1.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現行民法關於決定住所之標準,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關於住所之廢止,亦須具備廢止之意思(主觀要件)及離去之事實(客觀要件)。惟當事人是否有廢止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探求認定之,即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主觀之意思。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100年間是否已廢止戶籍址之住所等情,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見解,原告對於其於100年間有廢止原戶籍址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一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 牛其源 證稱:伊是原告的哥哥,伊印象中92年至109年間原告是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懷寧一街的房子(下稱懷寧街房屋),懷寧街房屋是伊大概在85、86年間買的一直到現在,那時候因為原告跟伊母親吵架,後來原告搬出去住過得很慘,伊父親拜託伊讓原告可以去住伊的懷寧街房屋,伊父母過世前都是在同安街房屋過年,但是原告不會回去同安街房子過年,伊有看過伊母親在同安街房子收到寄過來的紅單子伊母親會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1反面至第84頁),似可認原告於92年至109年間並未居住於戶籍址之同安街房屋。然證人牛其源亦證稱:原告92年至109年間都是住在懷寧街房屋,但是為什麼戶籍還在同安街房屋伊不是很清楚,原告偶爾回去同安街房屋但是都是回去一下就走了,只有過年會回去一下就走了,平常都不回去;因為伊叫原告寫本票、借據,所以104年與110年的時候伊對原告提出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上面原告的住址是寫同安街,住址應該都是原告自己寫的,109年後原告也沒有回去同安街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1反面至第84頁)。是由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於92年後仍偶爾會返回同安街房屋,並非全然不返回同安街房屋。再參酌原告於103年8月29日、104年11月10日開立本票予證人牛其源時之住址均係記載為同安街房屋之地址,而依證人牛其源所述於103年、104年之期間,原告係居住於懷寧街房屋,是可知縱原告有居住於懷寧街房屋之事實,然原告迄103年至104年間主觀仍以同安街房屋址作為其對外之送達地址(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0號卷內附之本票影本);甚至依證人所述109年後原告並未返回同安街房屋居住,然原告本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原告仍繼續以同安街房屋為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3頁、第45頁、第55頁、第109頁、第119頁、第135頁),是尚難僅以原告於92年至109年間居住於懷寧街房屋之事實,於無其他可資佐證之依據,更違反原告於103年、104年主觀上對外表示以同安街為送達地址行為之情形下,即認原告於100年間已有主觀上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同安街住所之意思。則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於100年4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係於前次執行之末日即97年5月5日起之3年內對原告為債權讓與及催告通知,尚未罹於3年時效,而被告復於100年7月27日即向本院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見解,被告係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被告依兩造間契約第28條之約定,向契約所載原告之通信住址發出,即生到達之效力,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1.按甲方(即原告)之住址或通信住所及乙方(即被告)之營業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雙方約定之通信方法告知對方,如未為告知,當事人將有關文書於向本契約所載或最後告知對方之通信住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兩造間所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係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雖係由被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貸款之人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惟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認有無上開規定所指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參酌系爭契約第28條乃為確保兩造能順利達成書面聯繫之目的,故約定兩造應以該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為通知地,且於履約過程若有變更通訊地址者,因該變更係變更方始能知悉之事,為保障雙方之權益,而對於通訊地址變更之通知程序及違反所生之效力為特別約定,其屬對於兩造各自應負擔之義務均有規範,並非僅限制或約束原告,且以書面或其他通信方法之方式通知對方變更通訊地址一事,應屬現今社會之便利作法,並可輕易完成,亦可據以留存相關通知資料避免日後爭議,自難認該約定有加重原告責任或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約束。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3.準此,本院雖認定原告並未變更住所,然縱原告已變更其住所,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向被告依契約所記載之通訊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係依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方式,是被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送達債權讓與及催告通知,並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原告雖另主張98年1月間之還款為原告前配偶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不知情下自行決定代原告繳款,與原告無關,不能認為係原告以繳款之方式承認本件債務,且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向原告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於100年間變更住所,被告依契約所記載之通訊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亦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亦無對於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98年1月間所繳款項是否可認為屬原告承認債務,已對於本件認定不生影響,此部分本院自不需詳加探究。而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貴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含保證)及動產擔保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貴戶,有關貴戶日後汽車分期付款事宜將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提供服務。另貴戶積欠之款項請於函至五日內向本公司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存證信函已明確請求原告就積欠款項向被告繳納,而屬向原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辨稱存證信函並未向原告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亦未就其已變更住所提出舉證證明,縱原告有變更住所,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向原告依契約所記載之通訊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及催告被告繳納欠款,係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而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對原告同安街房屋址寄發存證信函,復於100年7月27日即向本院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被告自100年7月27日迄今歷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未逾3年之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