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9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原判決竟認本件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不符,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上訴人前既已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並於民國86年9月24日經核定清算課稅所得為新台幣(下同)0元,則上訴人因信賴該事實,認相關帳證資料無再予保存必要,以致滅失,此與尚未核定清算課稅所得之情形顯不相同,上訴人自無違反協力義務;原審未詳細說明本件何以有「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之可能,未遵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審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亦已敘明: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為昇科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雖已依法解散清算,並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昇科公司清算前一次申報85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尚有資產淨值總額3,986,832元,至清算時資產淨額僅剩263,718元,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為瞭解其是否依公司法等規定完成清算,故函請上訴人補送相關資料查核,惟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送核,且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4條規定「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聲報昇科公司清算完結,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請上訴人補送帳證資料及相關文件等資料時間為93年5月27日,顯未逾上揭規定之10年期間,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係昇科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稅捐及罰鍰尚未繳納,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原審所為論斷矛盾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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