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17號上訴人大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堃
高永長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其在86年稅捐週期內所生、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否依財政部函示所制定之分攤公式,將部分金額分攤在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此等爭議純屬法律適用課題。被上訴人將該等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予以分攤,並計入其免稅所得項下,據為計算上訴人當年度應納稅額之稅基基礎,並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原判決亦予維持。而上訴意旨則提出以下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在法律適用上有違背法令之處:
㈠上訴人認為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投資收益20%計算課
稅所得,應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特別規定,應在本案中優先適用。而其項下之全部費用,均可核實認列,沒有分攤問題。
㈡又財政部以行政令函制定分攤公式,亦有違法。而該分攤公
式雖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定為合法。但大法官會議在釋字第493號解釋中,卻漏未就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與同法第24條間之關係為解釋,現上訴人已聲請補充解釋。
三、惟查上訴意旨之主張,從形式上一望即知,與現行稅制下之規範架構不符,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未達具備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上訴合法低度門檻。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茲逐項說明如下:
㈠按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投資收益20%計算課稅所得之
規定,基本上是因為當時未實施二稅合一之法制,為了緩解重複課徵之弊,在立法政策上預計轉投資之營利事業,取得投資收益所須之費用支出大約為20%,因此將全部投資收益中的20%額度列為課稅所得,以供該營利事業以實際發生之費用扣抵,立法上之理想是希望其此部分稅基最後計算結果為零元。而預先擬定一個20%額度,實有視為推計之意涵。
但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免徵所得稅,與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關於轉投資收益之規定無涉。
㈡另外現行稅捐法制下,仍然承認主管機關得為法律漏洞之填
補。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即承認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的費用分擔。是以原判決引用之攤提公式法規範,實與目前稅制規範體系無違,併予指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