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銓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公務員僅指文職,不含軍職,軍法官考試乃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辦之特種考試,自有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雖考試任用之資格得不同於一般之公務人員考試,但仍應以文職任用,上訴人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之資格;軍法官考試規則第8、9條規定考試及格者,應辦理入營始能接受分發訓練,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以文職任用之規定;被上訴人制定編裝表將軍法官以軍職編用,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並與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意旨不符,且該編裝表未送立法院審查係屬違法;另軍事審判法第24條及國防部組織法第15條第2項均課以被上訴人應將軍法官以文職任用之義務等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亦敘明: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已明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第2項)為因應特殊性質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明示特種考試係為因應用人機關特殊性質而舉辦,錄取人員之任用資格不同於高普考試。從而特種考試軍法官考試規則,乃考試院本於憲法第83條所賦職權,審酌被上訴人(即申辦特種考試機關)用人需求之特殊性質,就特種考試軍法官之任用,依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行為時特種考試軍法官考試規則第8條、第9條明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請國防部分發任用。」、「本考試錄取備役人員自接獲錄取通知之日起,限二個月內向所隸團管區申請辦妥志願入營手續,再向國防部報到接受分配訓練,逾期未辦妥入營手續報到接受分配者,註銷受訓資格。」,而就考試及格者限以軍職任用予以規定,於法有據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軍法官考試規則第8、9條規定,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以文職任用之規定,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復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將軍法官以軍職編用,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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