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03號上訴人浤菖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浤菖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被上訴人參加人
美商第凡內公司代表人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構成近似,其判斷違反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為原則之經驗法則,原判決已肯認系爭商標與據稱商標確有不同之處,卻依然判斷兩者構成近似,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且矛盾之違誤;原判決無視系爭商標中文讀音之不同,僅就外文讀音認定兩者讀音近似,未說明何以僅就外文讀音認定近似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除說明系爭與據爭商標兩者「外觀」、「讀音」近似外,於該等商標使用於相類似產品會如何導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發生混淆而誤認之虞,缺乏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中文「蒂芬妮亞」下置外文「TIFANNYE」所聯合組成,與單純外文「TIFFANY」所組成之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大多數字母及排列順序皆相同,系爭商標僅有就據爭商標重覆之「FF」簡略為「F」,並就據爭商標中之「N」重疊為「NN」,再於字尾附加外文「E」。其中字母「F」「N」均為疊字有無之差異,系爭商標之「E」字又附加以字尾,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上開差異並不明顯,於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外文「TIFANNYE」之讀音為「蒂芬妮」,與據爭商標「TIFFANY」商標之讀音亦屬相近。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大多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清潔、理容之日常消費品,應屬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以與據爭商標外觀、讀音相近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近似商標。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以兩商標不近似,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原審所為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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