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朱㨗盛即世合建材商行相對人的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701號民事裁定聲請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然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臺中市,故應由鈞院審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稽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臺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以本院就該案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原裁定教示內容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惟上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屬不得聲明不服之性質,不因該教示內容而受影響。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