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6月3日上午某時起」更正為「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起」、第6行「於同日晚上7時許」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上7時許」、第9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遂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及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