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麗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2月21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100日)。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所示之刑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先入監執行,並
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惟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故本院仍應依法對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