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德勝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德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酒精性精神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境貧寒難以為繼,伊認罪,且後悔自己的行為,希望法院可廢棄原判決,改為量處較輕之刑度,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抑或不當。況且,參以酒駕公共危險之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高,原審綜合考量上情後,仍僅量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復未併科以任何罰金刑,已係以最輕法定刑度寬厚被告,被告竟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無酒駕或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初犯酒駕公共犯行,本案並未肇事,抑或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失,乃屬偶發犯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獲取教訓,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⒉惟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乃係故意犯罪,本應令被告受一定之制
裁或負擔,又被告有酒精濫用及依賴、酒精性精神病等症狀,醫師建議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建議戒除酒癮,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頁),為使其記取教訓,以達教育之目的,改正其不良行為,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戒除酒癮及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緩刑期間內應完成之事項┌──┬────────────────────────┐│編號│緩刑所附之條件│├──┼────────────────────────┤│一│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二│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戒癮│││(酒癮)治療。│└──┴────────────────────────┘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被告陳德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德勝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
太保市的蒜頭糖廠,飲用海尼根啤酒3瓶,直到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結束,旋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148號之4的住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道與故宮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對陳德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勝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陳德勝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