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284號上訴人 翁慶富 被上訴人 許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8,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0,400元×面積141平方公尺×1/3=3,778,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633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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