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郭曉鳴
被   告  邱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以辦理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總額,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繳款
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之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58,747元(包含本金49,336元、利息9,411元)未為清償
,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
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欠大眾銀行的錢,也沒有辦現金卡,申請
書上的簽名不是被告簽的,也沒有去大眾銀行借過錢,與銀
行並沒有接觸。被告是原住民,沒有去什麼貿易公司上班。
被告的身分證曾經在92年因為結婚與 柳榮光 住在他家,也許
是那時候是身分證被拿去用但被告不知道,被告以前只有打
過清潔工、園藝工,但沒有去上過其他的班。也沒有人向被
告表示以被告的名義去借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主張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被告簽的等語。惟查:
被告於92年9月25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
書上簽名(見本院第179-182頁),及本院審理時命被告書
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與原告提出之前開現金卡申請
書簽名,以肉眼觀之筆跡相符;另被告申請辦理現金卡資料
提供的扣繳憑單與員工在職證明書亦與申請書所填載之職業
資料相符,此有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5、197頁),衡情一般私人資料,除非被告本
人提供,尤其事涉個人收入之扣繳憑單資料,更不輕易示人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是被告上開
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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