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連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101年間曾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嗣因酒後意識不清,所駕車輛撞擊路旁之工地圍牆肇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5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96號被告蕭連發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月扇湖3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連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5年11月1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在新北市○○區○○路○○巷00○0號前,因意識不清,擦撞路邊工地圍牆,經警到場處理,於105年11月2日凌晨1時5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連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5張、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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