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43號聲請人 楊英鴻
楊英傑 楊思文 相對人 游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72萬8,784元,原預納裁判費37萬424元,嗣因更正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799萬4,548元,據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4萬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34萬6,400元。從而,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萬2,152元【計算式:346,400×93%=322,152】,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