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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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業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然伊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因伊每月薪資乃為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需,若不停止債權人對伊薪資之強制執行,將影響伊及其家人之之基本生活。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停止伊之債權人就伊之薪資債權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板信商銀係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每月薪資所得之3分之1強制執行,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2938
7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惟揆諸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且債務人既向本院聲請更生,顯示其欲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已無意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周嫣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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